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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系爭福基段五四七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範圍,上訴人主張包括在內,已不足取。
且被上訴人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系爭租約亦未因重劃而註銷,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即屬無據。
另系爭租約之六筆地號耕地,依台北縣新莊巿公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現場勘查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勘驗筆錄所載,堪信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未在系爭耕地上耕作,已繼續一年以上為真。
則被上訴人以反訴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六筆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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