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23,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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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呂 文 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遭檢察官提起誣告公訴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不以誣告罪判決無罪確定或上訴人控告誣告經起訴或判罪為準。

另被上訴人丁○○早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即於法院作證,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始以被上訴人有誣告、偽證等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律師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同意以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之爭點整理事項(包括時效抗辯)作為其爭點,並引用歷次所述(見一審卷㈡一三三頁),具見其於第一審亦已為時效抗辯,原判決以本件時效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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