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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就出席調解委員或協同調解人,既已簽名同意僅由調解委員劉彭蘭妹一人調解,該調解書僅列劉彭蘭妹於其上,依鄉鎮調解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合,且與事實相符。
又該調解書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定並簽名,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縱調解時有八位調解委員出席,仍不能逕認該調解書為無效或不成立。
況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逾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之期間。
則上訴人據以提起宣告該調解書為無效或不成立,即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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