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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己 ○ ○
辛 ○ ○
戊 ○ ○
庚 ○ ○
壬 ○ ○
癸 ○ ○
子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瑞 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弄20之2號3樓
申 ○ ○
酉○○○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
本件上訴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函復之鑑定通知書為該條款之再審理由,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該鑑定通知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上訴人以之為再審證物,依上規定,已非有據。
且該鑑定通知書函載內容,既無法證明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詹涂阿壬」印鑑條,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該鑑定通知定書、印鑑條縱經斟酌,仍不能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
況上訴人前以證人羅煥榮、王家增及詹涂阿壬之印鑑條為再審理由,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六號判決,認該證物不足為其有利之依據,並駁回其再審之訴。
又證人陳如專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述,固經檢察官以偽證罪嫌提起公訴,但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亦不合同條項第十款規定。
則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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