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27,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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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張月雲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謝家庭購買登記謝阿屘名義之台北市內湖區○里○段一四分坡內小段四六八地號土地(嗣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重測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割增加同小段九○之六地號土地),已支付全部價金。

系爭四六八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謝家通(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謝家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謝阿水(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謝永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

高張月雲復將系爭四六八地號土地轉售予訴外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褔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輔會),住輔會乃與高張月雲、謝家通等人協議,由謝家通等人直接與住輔會訂立買賣契約,而由謝家通等人將自退輔會取得之價金交付高張月雲。

住輔會乃於六十年七月三日與謝家通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謝家通等人四成價金之支票,惟謝家通等人拒領其餘價金,住輔會乃將支票註銷,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獲勝訴判決(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謝家庭一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確定

(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嗣謝家庭以解除契約等由對高張月雲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決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而高張月雲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高張月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判決謝家庭應將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高張月雲確定(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高張月雲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九○、九○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嗣高張月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九○地號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經營釣蝦場,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續訂租約,其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被上訴人並切結不得主張地上權,且僅能作釣魚池使用。

高張月雲嗣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九○、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即謝家通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謝阿水六分之一、謝永元三分之一)之使用權出售予伊。

伊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系爭九○、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伊並未將系爭九○、九○之六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使用權併同讓與被上訴人,故系爭九○、九○之六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使用收益權仍屬於伊,被上訴人僅能使用三分之一土地。

又伊已自高張月雲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惡意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侵害其占有權、使用權、租賃權,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如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有系爭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一八分之五、一八分之一)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有系爭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一八分之一、一八分之五)對於被上訴人有間接占有權存在,及對於被上訴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㈡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八千零八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就第一項聲明,在第一審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高張月雲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及九○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其他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之使用權,為土地之使用權人,求為確認就訴外人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分之

一、一八分之五、一八分之一)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一八分之一、一八分之五)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嗣於上訴第二審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變更㈠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九○、九○之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系爭土地,縱伊之使用收益逾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係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取得間接占有權之基礎法律關係。

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五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且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伊係推定之善意占有人,並無償還孳息之義務。

縱伊於本權訴訟敗訴,亦僅須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所收取之孳息負償還責任。

又縱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之損害賠償,亦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固可提起確認之訴,惟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已基於其間接占有權,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孳息、損害、不當得利,則其復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間接占有權存在,於法即有未合。

至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高張月雲就系爭土地之出租權利,對被上訴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其於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高張月雲承租分割前九○地號(即系爭九○及九○之六地號)全部,高張月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九○及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之使用權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但惡意占有其餘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土地未返還,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孳息、給付其無法使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高張月雲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出具承認書記載「立承認書人高張月雲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將台北市○○段○○段九○地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九○之六地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全部(含謝家庭、謝家通、謝阿水、謝遜興、謝水木、謝榮欽、謝建長、謝尾、謝三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全部賣與甲○○,並點交甲○○占有上開各筆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上開土地全部均歸甲○○使用‧‧」,固有承認書影本在卷可稽,惟高張月雲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委由尚民法律事務所以尚民盛字第九二五號函,主張其為系爭九○及九○之六地號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之使用權人,原租與被上訴人使用,期滿未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未給付租金或損害金,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亦有該律師函影本在卷足憑,高張月雲既於出具上開承認書後,仍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使用權人,自難憑上開承認書遽認其於八十三年間出售系爭九○及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時,已併將其餘三分之二部分之占有使用權讓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與高張月雲間所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僅就系爭九○及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為約定,就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使用權並無約定,難認上訴人與高張月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之使用,有讓與之合意。

況對於物之使用收益權,乃本於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權利,應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高張月雲縱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對系爭九○、九○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使用收益權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因而取得系爭九○、九○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使用收益權。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高張月雲買受而取得系爭九○及九○之六地號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惡意占有系爭土地,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無法使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應非可取。

又被上訴人與高張月雲間租賃契約之期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未續訂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契約第五條約定「租賃期屆滿,乙方(即被上訴人)如要續租,得經甲方(即高張月雲)同意,並重新訂立續約手續,始發生效用,否則乙方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遷空交還甲方,絕無異議」,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與高張月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而訴外人高張月雲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尚委由律師發函主張其將系爭九○及九○之六地號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租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契約期滿日起未給付租金或損害金,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有無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租賃權利讓與上訴人,已非無疑。

且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向高張月雲承租分割前九○地號之平地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租而占用分割前九○地號全部之土地,核與租賃契約所載不符。

被上訴人既僅承租系爭土地之平地部分,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嗣買受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外,被上訴人尚向高張月雲租用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全部之土地,其因而受讓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全部土地之租賃權利,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其受讓高張月雲就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權利,而就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應非可取。

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目的,即為繼續使用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亦係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售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陳明,核與證人即當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黃錦玉證稱「(問:被告是否為了買賣釣蝦場土地才簽定買賣契約?)好像是。」

等語相符,而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係由出租人高張月雲轉售而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原已占用之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轉售予被上訴人,尚非全然無據。

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同意其繼續使用當時釣蝦場等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縱有超過其權利範圍,亦係經上訴人之同意。

則縱被上訴人向高張月雲承租部分,有超過其嗣後買受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範圍,且高張月雲有將該部分之租賃權利讓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嗣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時,業經上訴人同意其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亦非無權占用。

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租賃期限屆滿翌日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土地復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縱曾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再查,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不同,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本件高張月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經營釣蝦場,約定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則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租期屆滿後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取得所有權前,占有系爭九○、九○之六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按申報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孳息價金、損害金或不當利得,其請求權亦早於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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