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30,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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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己○○

丙 ○(TSAI CHIEN)
原住9642 Talbert Ave F.V. CA. 92708 U.S.A(
丁○○(TENG CHUN DUEN)
原住 16769 Bernard Center Dr Sen
戊○○○○ ○○○○○○○○○○
原住1215 Linden Ave. Glendale, CA. 91201 U.S.A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STACY RUTHE-RFORD 、庚○○○○ ○○○○○○○○○○就其被繼承人鄧春安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湖北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伊之判決。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無從請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確定判決相同,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欠缺起訴程序合法要件,其訴為不合法,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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