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31,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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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羅文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遭黑函檢舉而接受公司調查,並於同年十月一日遭調離該職,然上訴人始終未告知伊違反何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主管始以口頭表示希望伊自動離職,仍未告知伊有何違法失職之處或有何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如不自願離職之後果,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上訴人在爭議調解期間之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辦理離職手續,並取消伊於公司之門禁及相關權限,且於同年二月一日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

嗣知上訴人係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仍未提出伊有何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事由之實據,復已超過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惟上訴人已悍然拒絕伊提供勞務,有遲延受領勞務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

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命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意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上開聲明㈡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伊自請離職或法定終止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對被上訴人為聘任要約時,已向被上訴人說明應遵守IBM 之政策、程序、慣例、業務行為準則,包含「IBM 業務行為準則」之更新與變更,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IBM 工作規則及相關法律,亦屬本聘僱合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於當日簽回該要約函,承諾遵守各該規定。

惟被上訴人竟以伊代表之身分,協同其下屬周禮卿與第三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作成會議紀錄,約定由分齡公司向伊採購語音辨識產品ViaVoice之軟體授權及教材內容整合之英語幼教產品,伊則提供教材內容推薦,及IBM ViaVoice語音核心與教材整合之技術協助等,分齡公司並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向伊下單採購IBM ViaVoice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及教材之授權,伊則於同年月三十日前開具發票完成合約之第一次採購。

周禮卿乃依伊內部之作業程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申請批准出售系爭軟體授權之售價,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伊提出向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採購系爭軟體一部分之 ES O0626 CAI Content 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內容之採購需求。

同日,分齡公司向伊採購系爭軟體授權及教材之合約完成簽署程序,伊索公司之送貨單亦已備齊,伊乃於同日開立銷貨明細單及請款發票予分齡公司,並以該項交易已於六月三十日完成,認列為伊九十二年第二季之營業收入,同時計算該筆銷貨金額為被上訴人及周禮卿該季之營業績效。

但嗣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交易實為虛構,製作不實業績,誤導伊誤認交易已完成,致伊營業收入資料與真實之交易情形不符,已嚴重違反伊業務行為準則規定,與要求員工遵守會計及財務規則之政策。

並造成伊為不存在之採購交易付款予伊索公司,及分齡公司向伊要求返還價金等之糾紛,情節自屬重大,且已無法信賴被上訴人得繼續秉持伊之核心價值而提供服務,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詳細調查報告,確定被上訴人有以上述方式製造不實業績之行為,提經伊大中華區紀律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開會討論,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司之業務行為準則情節重大,決議予以解僱。

隨即由被上訴人之前任直屬主管於當日對被上訴人執行解僱處分,告知被上訴人處分之原因及解僱之結論,限於九十四年元月底前辦完離職手續,於法有據,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其個人曾發出該電子郵件,既經上訴人否認,自不足據以證明其所載內容為真實。

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原直屬主管丁瑞麟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知悉調查報告要解僱被上訴人,正式公文出來,即刻告訴被上訴人,希望他自動離職。

參以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電子郵件向其二線主管宋家瑜投訴「當接受到這麼嚴厲處分的時候,……自己一直認為沒有犯錯到要執行解僱的程度」、「……可否改判業務督導不週之名,如果無法改變,可否讓我有一點時間看外面機會,同時將過去三個月努力之進展完整交接給接手者……直到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等語。

足認上訴人之主管丁瑞麟等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為解僱處分之通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伊,與事實不符。

次查,證人丁瑞麟雖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已經知悉分齡公司乙案,惟亦證稱上訴人之調查程序尚未結束,而上訴人對於員工涉嫌違反「IBM 業務行為準則」之內部調查程序,係由一非常設之獨立「調查機構」加以調查,其調查官均由涉嫌員工所屬 IBM地區之上級單位直接調派非同一地區工作之專門人員擔任。

而上訴人IBM 大中華地區總裁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接獲經銷商總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ll Zone,下稱總合公司)電子郵件檢舉被上訴人要求回扣並威脅該公司放棄智慧財產權等情事,隨即報由位於日本之IBM 亞太總部指定調查官進行調查,嗣因陸續接獲被上訴人涉嫌違反「IBM 業務行為準則」之其他指控,乃展開正式調查。

期間除蒐集並審閱眾多相關交易資料外,亦與相關人員及廠商一一進行訪談,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調查之內容,甚至安排會議由被上訴人直接與總合公司人員對質,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調查報告,認被上訴人確有涉入與分齡公司、伊索公司等間之數筆不實交易行為,並由大中華地區法務、人力資源等部門組成專案小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議解僱被上訴人,並提報IBM 亞太總部及全球總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無故意拖遲延宕情事,尚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再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表之身分,協同其下屬周禮卿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分齡公司作成會議紀錄,約定由分齡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軟體授權及教材內容整合之英語幼教產品,上訴人則提供教材內容推薦及系爭軟體整合之技術協助等,分齡公司並應於同年月二十六前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軟體之授權,上訴人則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開具發票完成合約之第一次採購。

嗣周禮卿乃按上訴人內部之作業程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批准出售系爭軟體授權之售價,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提出向伊索公司採購系爭教材內容之採購需求。

同日,分齡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軟體授權及教材之合約完成簽署程序,伊索公司之送貨單亦已備齊。

上訴人因所有簽約及送貨之文件均已齊備,乃於同日開立銷貨明細單及請款發票予分齡公司,並以該項交易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認列該筆交易金額為上訴人九十二年第二季之營業收入,同時計算該筆銷貨金額為被上訴人及其部屬周禮卿該季之營業績效。

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周禮卿向上訴人請款以支付向伊索公司採買前述教材內容之貨款,依內部程序以電子郵件由被上訴人批准,上訴人因而支付向伊索公司採買前述教材內容之價金。

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伊索公司採購系爭教材內容之需求單,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完成其內部核准採購程序。

惟依被上訴人及周禮卿提出之送貨單,伊索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將貨品送達分齡公司,由分齡公司簽收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會議紀錄、銷售明細、發票可佐,堪信為真實。

又伊索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合約標的即ESO0626商品送交分齡公司負責人陳延方簽收,上訴人並於同日開具商業發票向分齡公司請款一千零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並經分齡公司支付。

且上訴人亦支付貨款予伊索公司,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交易就此部分並無不實。

另依分齡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其僅要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五萬元,而非請求返還發票金額之一千一百零二萬二千零六十元。

則系爭交易若係不實或果真伊索公司未交付貨物,何以分齡公司非主張退還全部貨款而僅要求退還一百九十五萬元?又該存證信函中,分齡公司係主張伊索公司交付之產品效果不良難以合乎該公司之要求,足見此純係分齡公司對上訴人主張履約爭議,並非交易不實。

上訴人既不爭執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伊索公司送貨單形式上之真正,雖一再抗辯此筆交易不實。

但伊索公司確於該日交付貨物予分齡公司,上訴人發票承辦人亦於同日開具商業發票向分齡公司請款,設若本件交易全然不實,上訴人憑何向分齡公司請款?又何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開給伊索公司採購單?伊索公司又為何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成送貨?從上開送貨時間可見,上訴人內部採購人員應早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就通知伊索公司要採購ESO0626 電腦輔助教學內容,此經核閱伊索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報價單上確蓋有IBM 採購部陳信良確認章足資佐證,至於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採購單應係事後補充之正式採購書。

故上訴人執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出具採購書予伊索公司,抗辯系爭交易契約不實,自無可取。

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紀錄,該合作案所欲開發之產品係「結合IBM語音技術,由分齡與IBM共同開發說聽讀寫完整功能之幼教英語CD ROM套裝軟體及線上教學產品」。

上訴人除應提供軟體授權及推薦教材內容外,並應提供軟體與教材整合之技術協助,始達成雙方合作之目標,此工作顯非上訴人於短短五日之內所能完成,然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分齡公司作成之上開會議紀錄,竟約定上訴人於該月三十日開具發票向分齡公司請款。

因此,前開上訴人與分齡公司之約定,事實上不可能全部完成。

即證人丁瑞麟亦證稱,被上訴人是提早開發票,而不是假交易。

足認由被上訴人主導之系爭契約,因為衝年度業績,考量不周,致使上訴人未能全部依約履行而引起紛爭。

上訴人雖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回之勞動契約要約通知函、IBM 業務行為準則確認書、一九九八年、二00二年及二00三年之IBM 業務行為準則及電子郵件,堅稱本件係「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然質以縱如此,工作規則或行為準則有何處罰規定,上訴人則未能具體指出規定應予解僱之所在。

何況,本件系爭契約並非不實,僅係事後履約之問題,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與分齡公司間之交易不實,惟仍與其下屬與分齡公司作成內容不實之交易文件,使公司之財務資料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嚴重違反 IBM業務行為準則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因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縱有疏失,亦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上訴人以此為由,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依法自有不合。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

上訴人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至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前述本息之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本息。

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受罰,自難僅以有「受處罰之虞」,即謂情節重大。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上述行為,致造成其財務或營運上有何重大影響。

而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交易既有別於不實交易之情形,上訴人開立發票又係請求分齡公司付款之履行合約行為,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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