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34,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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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都市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協議共同組成投標團隊(下稱台北巨蛋聯盟)申請參與台北市政府之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劃案競標事宜,由上訴人代表該聯盟申請,被上訴人則負責整體備標、投標之準備及文件整合等相關工作,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依籌資比例匯入台北巨蛋聯盟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三元,作為備標費用。

被上訴人乃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為上開行為,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

嗣台北巨蛋聯盟既經台北市政府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取得優先締約資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之契約義務,即已履行完畢。

因兩造就取得優先訂約權後,如何辦理後續之台北巨蛋興建、營運等工作未能另行協商成立契約,而原協議又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聲明退出聯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退出聯盟,違反不得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之義務,以及依據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理念不合,於兩造就取得優先締約權後之後續合作事項未達成協議前聲明退出聯盟,並行文台北市政府主張其對「投資計劃書等文件」有著作權,及主觀表示台北巨蛋造價降低有安全之疑慮等行為,均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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