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 訟代理 人 莫 詒 文律師
張 珮 琦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 珮 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住台北市○○路28號5樓
戊 ○ ○ 住台北市○○○路○段135巷35號
己 ○ ○ 住台北市○○○路○段101巷29號
庚 ○ ○ 住同上
辛 ○ ○ 住台北市○○路21巷6號
壬 ○ ○ 住台北市○○○路○段191號7樓
癸 ○ ○ 住台北市○○○路○段135巷35號
子 ○ ○ 住同上
丑 ○ ○ 住台北市○○街72巷12號
寅○○○ 住台北市○○○路○段135巷35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 福 雄律師
李 傑 儀律師
邱 玉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和(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伊之被繼承人徐風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簽訂分產協議書,約定徐風和應將厚生化學、厚生玻璃股份無條件轉給徐風楷。
其中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之股份登記於徐風和名下之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五股,除伊已收回三萬八千一百六十股,及未實際交付之一萬六千六百零五股外,徐風和依約尚應移轉五萬零四百股(下稱系爭股份)。
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徐風和固於分產協議書上簽名,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伊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分產協議書成立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自簽立後徐風楷即得請求徐風和移轉系爭股份而未為,上訴人又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縱上訴人提出七十三年間蓋有徐風和印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證券交易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及證人周榮中之證詞,得以證明徐風和於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間有履行分產協議內容之行為,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重行起算計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逾十五年時效期間。
又上訴人主張徐風和、徐風楷基於節稅考量,以間接移轉方式履行分產協議,經財政部國稅局查獲認定漏報贈與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補納贈與稅,並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即屬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等情,固有國稅局法令審議委員會討論內容及其法務室人員簽呈、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准許撤回訴願事件通知函、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贈與稅繳款書、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遺產稅申報書為證。
惟其中之審議委員會討論內容、法務室人員簽呈、復查決定書、准許撤回訴願事件通知函,均非被上訴人之表示行為,各該證據亦未提及徐風和或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請求系爭股份之權利。
至於贈與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乃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納贈與稅、申報遺產稅之書據,並非其向上訴人承認得請求系爭股份之行為,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份列入徐風和遺產總額,即謂其承認徐風和生前有此項未償之債務。
足見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認識徐風楷或上訴人有系爭股份請求權存在而為觀念通知行為及該觀念通知曾到達於上訴人,自不生「承認」之效力,難認系爭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
被上訴人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其是否「承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之權利,係屬二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丁○○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主張其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承認而中斷,亦無可採。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始另提出之證物,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無庸予以審酌。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可採信。
上訴人請求其連帶給付系爭股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
本件上訴人自起訴時起迄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一再主張其就系爭股份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且該是否「承認」之事項,應屬兩造爭執之重點,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原審卷一一三頁)提出上證五至上證十二等資料,作為其主張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事項之證據,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原審遽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係新主張,而未予審酌,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次按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戊○○、壬○○、丁○○或以個人身分或為徐風和繼承人之「代表」,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十月十六日與徐風楷達成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原審卷,一二九頁、一審卷第二宗,二一五頁),戊○○、丁○○二人更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們希望能以善意的原則,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於來來飯店與我四伯父(徐風楷)協議能趕快依父親(徐風和)生前協議,處理財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為何與徐風楷簽立協議書?因為自父親(徐風和)過世後,每次討論分配財產時,都會把所有財產拿出討論」等語(原審卷一四八頁)。
果爾,丁○○、戊○○、壬○○既因認識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於繼承徐風和之遺產後,始代表繼承人或以個人身分,分別再與徐風楷簽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書面,能否謂非「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因其承認而中斷?均有加以斟酌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