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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均未記載關於董監事選舉方法之變更章程案,竟於會議中,臨時以「討論案二」作成於公司章程增列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決議,於各該條項中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採連記法(下稱系爭變更章程決議),並據該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選舉決議)。
是系爭變更章程決議既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四條暨上訴人股東會議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
依該決議所定之選舉方式,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亦已違反法令。
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變更章程決議暨系爭選舉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非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應無委託書規則之適用。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第一條已載明議題包括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於開會前十日備置供股東取閱之議事手冊內列出章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修正前後之條文,足見系爭變更章程決議非屬臨時動議,即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可言。
況變更公司章程屬股東會之權限,縱股東會決議修正之條文內容與議事手冊列載者不同,亦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已記載議題包括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於開會前十日備妥之議事手冊內載明,擬修訂之章程變更前後條文內容,但未列入增訂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之條文。
經系爭股東會通過股東所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案,決議增列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採連記法,……同一股東填選人數超過應選名額者,該選票無效。
……股東之選舉權數與股份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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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變更章程後之選舉方法,改選董事、監察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固堪認為實在。
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發布之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
前項議事手冊,有關變更章程時,應載明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等意旨,上訴人既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而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並未記載增訂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乃該會議竟通過股東提案,作成系爭變更章程決議,增訂上開章程條文,即屬召集程序不合法。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決議,於法自屬有據。
系爭變更章程決議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原不得依該決議內容選舉董事、監察人,而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之,上訴人遽依該決議所定之選舉方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係屬決議方法違法。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其所稱之「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
雖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
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授權證管會發布委託書規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
前項議事手冊,有關變更章程時,應載明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
。
然證交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授權範圍僅在使用委託書之限制、取締或管理,該規則關於上開條款之規定,有無逾越證交法授權事項範圍?公司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之程序與委託書規則規定不符時,其效力如何?於未釐清前,遑論其適用對象究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或及於股票未上市之公司?本件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記載議題包括「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於開會前十日備妥議事手冊,將擬修訂章程變更前後條文列入議事手冊內,嗣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增列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方法;
再依變更章程後之選舉方法,改選董事、監察人,既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且系爭股東會會議手冊所列擬變更章程條文,似已包括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九一頁),則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之程序,可否指為有悖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非無研酌之餘地。
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其非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無委託書規則之適用(同上卷六六頁),原審竟未為任何調查審認,說明上訴人抗辯之取捨意見,逕謂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適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亦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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