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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更
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曾廣寧有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債權,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保全執行,由該院核發禁止債務人曾廣寧對來興當舖營業權為出讓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對上開營業權為過戶行為之執行命令後,已函知當舖業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函復該院已登記列管。
詎被上訴人竟違背執行命令仍允許來興當舖為負責人之變更,致伊對曾廣寧之執行無效果,受有債權不能受償損害。
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命令僅禁止財產權之變更,不及於公法上行政管理事項,訴外人王明達因受讓取得來興當舖營業權,並備具相關文件申請換發執照,依法伊即有換發營業許可執照之義務。
上訴人因來興當舖營業權讓與,所受私法上財產權之損害,與伊有無禁止王明達辦理變更登記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上訴人受有反射利益之損失,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桃園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執行命令,函請被上訴人禁止債務人曾廣寧對來興當舖及利民當舖營業權為出讓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對上開營業權為過戶之行為。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覆已登記列管,卻於同年五月三日准來興當舖負責人變更為王明達,改名為華南當舖,致無法執行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曾廣寧雖違背上開禁止命令,將其所營來興當舖營業權讓與王明達,亦僅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對於第三人,包括被上訴人而言,該營業權之讓與已生轉讓效力。
上訴人得主張曾廣寧違背查封所為讓與上開來興當舖營業權對其不生效力,聲請繼續執行,或訴請撤銷或塗銷上開來興當舖營業權之移轉登記,以為救濟。
上訴人捨此合法救濟程序不為,遽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有未合。
復按當舖業管理規則廢止前(九十年六月六日已經公布施行當舖業法),關於當舖業之營業許可、許可後之名稱變更及出資人變更之過戶審查,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縱未為變更審查,並不影響私權變動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當舖業管理規則。
又當舖營業權經法院執行命令查封扣押登記,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仍得因轉讓而換發營業許可執照。
被上訴人縱有疏失而就來興當舖之負責人准予變更登記,致上訴人之反射利益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不生影響。
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為無理由云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尚屬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
(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當舖業法而不再適用)規定:當舖業為專業,非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不得經營之旨,當舖營業權之受讓人自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始能營運而獲取財產權上之利益。
是以當舖營業權具有財產價值,經法院執行命令查封扣押登記者,解釋上即不得再因轉讓而發給新的營業許可執照,方符不得經營之原意,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竟仍為不同之法律判斷,已有未洽。
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足徵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不以公務員有故意為必要,茍有過失亦應負責。
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以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乃導因於電腦作業之疏失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能否僅以電腦作業疏失為遁詞而解免其賠償責任,亦非無疑,原審疏未審認澄清,徒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率斷。
末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登記列管疏失,致伊無從就來興當舖營業權實施強制執行,債務人曾廣寧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對曾廣寧之六百萬元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滿足清償,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究竟執行法院是否因而無法就系爭當舖營業權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曾廣寧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而受有損害攸關,原審未遑詳查,遽認被上訴人換發王明達營業許可執照,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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