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44,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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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漢方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方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代表該公司與訴外人漢方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方理公司)簽訂傳銷經營代理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漢方國際公司應給付漢方理公司之研發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及授權,竟於同日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漢方國際公司為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受款人為伊、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領走,並於同年月四日提示付款後,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內而占為己有。

此外,又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伊同意及授權擅自領取伊在漢方國際公司之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薪資共十五萬二千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本息即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薪資八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以代墊信用卡簽帳款主張抵銷,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取消,並存入伊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藉以避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查扣其銀行存款,而被上訴人在漢方國際公司之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十五萬二千元,伊則按其指示代領後交其配偶朱瀾嵐作為家用。

況伊代被上訴人墊付貨款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信用卡簽帳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不含抵銷消滅之八萬元)、朱瀾嵐家用十五萬二千元及匯給訴外人松旻工業有限公司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且被上訴人依協議離婚書應給付伊贍養費一百萬元,加上應返還之借款五十萬元及自伊帳戶提領之三十萬元,合計為六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代表漢方理公司與上訴人所代表之漢方國際公司簽訂傳銷經營代理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漢方國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惟漢方國際公司為給付該履約保證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代為領取,並於同年月四日提示兌現後,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內。

且被上訴人在漢方國際公司之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薪資共十五萬二千元,亦係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印章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傳銷經營代理合約書、支票、轉帳傳票、請款單、薪資明細表及上訴人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等件可證,自屬真實。

雖上訴人為前揭抵銷之抗辯,但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辯稱其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領取系爭支票,並於提示付款後轉帳存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內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上開領取系爭支票,並於提示付款後轉帳存入自己帳戶內,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二百萬元債務自不得以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判決誤為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債權為抵銷。

而除前開墊付之貨款債權外,上訴人其他用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不在第一審整理協議之抵銷債權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之規定,則不許再提出。

況其中贍養費一百萬元、借款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提領三十萬元等債權,依法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與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二百萬元債務為抵銷。

至上訴人匯給訴外人松旻工業有限公司之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其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則不得執以抵銷。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二千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領取系爭支票及提示付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此等行為在被上訴人承認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可見其並不承認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及提示付款之行為,則漢方國際公司依傳銷經營代理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能否謂已履行完畢,即非無疑。

倘未履行,被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漢方國際公司給付,則其是否受有損害,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以及上訴人就此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

乃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要難謂當。

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之漢方國際公司薪資共十五萬二千元,上訴人辯稱係按被上訴人之指示,代領後交其配偶朱瀾嵐作為家用,惟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且僅憑上訴人代領薪資,認定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五萬二千元,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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