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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謝隆盛及謝錦昌將在大陸投資房地產,邀伊共同投資,伊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與被上訴人間隱名合夥之出資額,並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投資案事宜。
詎被上訴人得款後並未將該筆投資款轉交謝隆盛,且亦未提出任何投資帳冊、明細、契約或相關文件,致伊受有上開投資款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一條、第六百八十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投資既因謝隆盛中風臥病在床而停止進行,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即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終止,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出資額,縱因投資損失六百萬元,扣除伊按出資比例十分之三應分擔之損失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一百零一萬零一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就超過上開利息部分,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並撤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委任伊將三百萬元匯至訴外人謝隆盛所指定之帳戶,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而上訴人匯至伊帳戶之三百萬元,伊既已匯入謝隆盛所指定之帳戶,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將三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為參與訴外人謝隆盛主持之大陸房地產投資案,參以證人即參與該項投資之林志昇所為之證言,上訴人應係就被上訴人所認此項投資案之一千萬元出資額認股三百萬元,故兩造間顯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至上開投資案因謝隆盛中風,未及簽約、約定報酬或盈虧、召開股東會,則無礙於前揭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
雖林志昇證稱背後出資者須經謝隆盛同意,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會計張萍詢問上訴人欲以何人名義匯款,但綜觀彼等所為之證言,應僅具知會性質,或不清楚投資案細節所致,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與謝隆盛成立合夥契約,而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匯款。
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入三百萬元後之第二日,既將該款項連同另一帳戶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現金二百二十萬元,扣除匯費五百元、郵電費二百二十元後之餘額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兌換為美金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匯出參與謝隆盛主持之大陸房地產投資案,有匯款單及被上訴人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往來帳戶明細可稽,並經林志昇及張萍證稱屬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又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固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終止,然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出資,因被上訴人匯出之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無從取回,應列為損失,扣除按兩造間出資比例應分擔之損失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後,其出資餘存額為一百零一萬零一百二十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除已判決確定之一百零一萬零一百二十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雖謂兩造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但亦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八十條,再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是否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請求,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仍謂隱名合夥準用委任,似無撤回該請求依據之意(見一審卷一七一頁及原審二卷一0五頁)。
乃原審誤為上訴人已將之撤回,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僅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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