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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施 一 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訂立「高雄河南機房兼工務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該工程,同年月十二日開工,應於訴外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承包之土木建築工程完成後三十日內完工。
樺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完工,系爭水電工程原應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完工,因追加工期二八日,伊依約於同年八月八日完工,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竣工後三十日內即同年九月八日辦理驗收;
惟因上訴人採購及安裝發電機遲延,影響伊申請消防檢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伊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申請,復因土建工程之建築師設計疏失而未通過,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供水供電,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
及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通過消防檢驗後,再因上訴人未能積極驗收而遲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取得估驗款項。
此項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驗收四五二日,非伊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且由於工期無故展延,致伊多支出工程管理費用、人員工資、保全服務費、並受有遲延收取工程款資金積壓之利息損失,總計伊因上訴人遲延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或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工程完工,俟供水接電後,始行正式驗收,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供水接電,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並未遲延,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就系爭工程消防檢驗所需之發電機並未遲延採購,且裝設完成後即申請消防檢驗,關於消防檢驗未通過部分,亦非可歸責於伊。
再系爭工程合約既已訂明驗收於供水接電後為之,足見並無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而就雙方無法控制之風險,亦不應推由伊負擔。
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材料費、各項工程費及雜工、臨時工之支出,與合約第十條第二、三、七項所定程序不合,另同條第十項既明定被上訴人應負責驗收合格點交前之保管責任,自不得請求點交前之保全服務費。
又其所列遲延收取工程款之利息損失,未證明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應於土木建築工程完成後三十日內完工;
土木工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完工,因系爭工程追加工期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八日竣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取得估驗尾款。
按被上訴人雖不得以上訴人遲延驗收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主張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且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工程完工,俟供水接電後,始行正式驗收,故上訴人於供水接電後,完成驗收,亦難謂其遲延驗收。
惟查,應由上訴人負責採購之發電機係於九十年二月間由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同年五月十五日交貨,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將之交由訴外人宏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公司)安裝,宏星公司於同年六月四日開工後,即因現場堆積物品未清運無法施作、基礎台未乾,機房未驗收,承包商不同意其施作及等待試機等事由而多次停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完工。
九十一年一月底上訴人交付發電機資料予被上訴人申請消防檢驗,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一日提出申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月七日到場會勘後,因CO 設備窗戶非鐵絲網嵌入式玻璃、CO 設備動作時防火門未能自動關閉等多項缺失而未通過。
上訴人重新追加變更設計後於同年六月中旬完工(外牆窗戶鑲嵌鐵絲網玻璃部分嗣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釋示原設計無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提出申請,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通過消防檢驗,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申請供水供電。
系爭工程自竣工後迄驗收期間,因非屬被上訴人責任,上訴人未計其逾期違約,而消防檢驗須發電機安裝完成始得申請等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施工管理人員鄧世澤到庭證述在卷。
依此,系爭水電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本即得申請供水供電,但因上訴人未完成採購及安裝發電機,使被上訴人消防檢驗之申請延宕,該消防檢驗復因土建設計是否合乎規定之爭議及其他事項之缺失無法通過,及至消防檢驗通過,被上訴人始得申請供水供電,並由上訴人完成驗收。
則此段期間,顯係上訴人未配合水電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以使發電機之安裝與水電工程竣工同時完成所致,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段期間延滯自非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按系爭水電工程竣工後,自被上訴人向消防單位申請消防檢驗,並同時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申請供水供電,如無工程上之缺失,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之正常作業流程,其平均合理期間約需五十日(即消防檢驗最長二十個工作天,以日數算,其最長日數約為二十六日,核發使用執照十日,供電連供水期間約十三日)。
自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八日竣工翌日起算,加計上述作業時間五十日,系爭工程原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完成供水供電後進行驗收,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即應完成驗收,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驗收完畢,該延後三百九十九日之期間自非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且此履約期間之延長,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可推知將導致被上訴人成本支出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兩造以正常工期預估所簽訂之契約付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自非無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給付,審酌如下:⒈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就工程管理費於投標時原即以一式計價,即含運費、管理費、環保費等共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之方式投標,依此數額按延滯期間比例計算,即原工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開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原應驗收完成共八百零九日,加計延滯之三百九十九日為一千二百零八日,其延長增加之總價為三百七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0000000元〤1208÷809=0000000元),扣除原投標價後,其增加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
⒉直、間接人員工資: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應完成驗收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實際驗收完成期間,陸續支出人員工資計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二元,而此項費用係被上訴人延展工期所支出,與契約第十條第七項約定無涉,自無須經上訴人許可,其請求應予准許。
⒊保全服務費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支出部分,計九千八百二十三元。
⒋遲延收取工程款資金積壓利息:被上訴人因驗收合格得收取之工程尾款為四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依年息百分之三(按九十、九十一年度之銀行定期存款利息均低於此數)按遲延三百九十九日計算,利息損失為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以上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
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
本件原審依情事變更原則,命上訴人增加給付,惟就兩造訂約時之基礎或環境,於訂約後有何劇變?依其原有法律效力,是否已達顯著不公平等合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均未說明;
徒以系爭工程延後驗收,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被上訴人受有成本增加,及財務損失等語,即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
且原審謂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竣工,被上訴人向消防單位申請消防檢驗,並同時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申請供水供電,如無工程上之缺失,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之正常作業流程,其平均合理期間約需五十日,系爭工程原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供水供電後進行驗收,翌日完成驗收,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延滯三百九十九日之期間非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云云。
惟兩造訂約時,就系爭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完成所需時間,有無可能係以工程均無缺失及各相關單位正常作業流程暨供水供電後一日即完成驗收為基礎,而為預估?又建物及水電工程完工後申請消防檢驗、使用執照及供水供電,實務上是否常因所涉工程瑕疵須費時修補及相關單位作業時日延宕,而遠逾所謂正常作業流程所需時日?能否謂專業承攬水電工程並負責申請消防檢驗、供水供電之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就上開情事無從預料?原審俱未斟酌審認,即以工程均無缺失及各相關單位正常作業流程為基礎,謂系爭工程驗收延後三百九十九日,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粗率。
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工程自九十年八月八日完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其中九十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消防檢查期間,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多項設備有缺失未能通過檢查,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係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期間,並無延誤;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八日係被上訴人履行其申請供水供電義務之期間,不得列計係遲延期間;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係驗收之必要期間」等語,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情形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五九頁以下、三三○至三三六頁),已表明消防檢驗未能通過,係可歸責被上訴人。
是原審謂系爭工程延後完成驗收係上訴人未配合水電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使發電機之安裝與水電工程竣工同時完成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云云,非但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就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未說明取捨意見,判決理由尚嫌不備。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及工資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僅單純等待核發使用執照,申請水電,自不生施工期間始發生之運費、環保等管理費用;
另工程既已竣工,何以尚有施工人員費用?且依消防檢查資料及伊初驗、複驗之紀錄所載,被上訴人計有六十七項重大缺失尚待改善,其改善缺失之工資原應由其自行負擔;
況所列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之雇工費用一萬一千零五十元,係在驗收完成、被上訴人領得尾款之後,該費用究如何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一六四至一六五
、三三六至三三七頁),原審亦未調查審究,即予認列,尤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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