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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丙○○○
丁 ○ ○
戊○○○
庚 ○ ○
己 ○ ○
辛 ○ ○
壬 ○ ○
被 上訴 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以次之乙○○等八人,爰併列乙○○以次八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連妹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伊及上訴人甲○○、乙○○、丙○○○、丁○○及湯文達六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嗣湯文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上訴人戊○○○、己○○、庚○○、壬○○及辛○○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三十分之一,賴連妹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七、八、九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編號十之建物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原為賴連妹繼承自其夫湯協祥之遺產,因兩造係於湯協祥、賴連妹去世之後,始辦理繼承登記,故已直接將編號七、八、九、十等四筆不動產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公同共有,仍屬賴連妹之遺產;
編號十一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尚未分配,編號一至編號六之土地部分均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賴連妹去世時,並未立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求為:㈠編號一、二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㈡編號三、四、六號土地,准予變價拍賣,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㈢編號五所示土地,分歸伊所有。
㈢編號十一所示現金三千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乙○○、甲○○則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之遺產,尚漏列苗栗市○○里○○街九十三巷二、四、六、八、十、十二號六筆建物,被上訴人僅選擇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於法不合。
附表一編號五土地面臨苗栗市○○里○○街九十三巷之四米寬巷道通路,價值甚高,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係以假買賣方式不法取得同段第一0八之十九號土地,不應因此將附表一編號五號土地分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己○○、戊○○○、庚○○、辛○○具狀表示一切如乙○○、甲○○之所採方案分割,其餘上訴人則未陳述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方法分割,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連妹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土地及編號十一之現金三千元遺產。
又賴連妹之夫湯協祥前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至編號十等四筆房地,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賴連妹於湯協祥死亡時,應與其子女湯文達、乙○○、甲○○、癸○○、丙○○○、丁○○等六人共同繼承,對湯協祥之遺產有七分之一應繼分,賴連妹未及辦理繼承登記即已死亡,嗣後由兩造直接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之效力既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自不因賴連妹未及辦理繼承登記而影響其對於湯協祥遺產之繼承事實,是賴連妹就湯協祥遺產所擁有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至編號十等四筆不動產,仍應列入賴連妹之遺產範圍。
上開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房地,賴連妹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同意將該應繼分七分之一列入賴連妹之遺產,一併分割。
惟該四筆房地,既於賴連妹死亡之後,始由兩造當事人以湯協祥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賴連妹共同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賴連妹已死亡,無法一併列入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僅由兩造當事人為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上開四筆房地,既為兩造與賴連妹共同繼承自湯協祥之遺產而來,理論上為湯協祥之遺產,但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如僅就其中七分之一列為賴連妹之遺產而列入分割,與公同共有之性質不符,為免兩造為遺產分割而糾紛不斷,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房地,以應有部分全部列入本件分割。
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九十三巷二、四、六、
八、十、十二等六筆建物,既未為不動產之物權登記,原建造人又以之贈與他人,受贈後又轉贈,均辦理稅籍異動登記,受贈人自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繼承人賴連妹去世時,系爭五間房屋,既非其所有,自非遺產。
上訴人抗辯應併列為遺產而為分割,自屬無據。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該筆土地目前分別作為巷弄通路及道路使用,自屬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五土地面積僅四平方公尺,為狹長形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0八之十九號土地,被上訴人目前於該一0八之十九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使用,編號五土地倘未分予被上訴人取得,將導致其所有一0八之十九號土地前方出入口面臨阻礙;
若由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可與一0八之十九號土地併為合理使用,獲得較大之經濟上利益,上訴人均無必須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或占有使用之經濟需求,由被上訴人取得此筆土地之所有權,再另以金錢補償其餘各共有人,合於經濟效益,亦無損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五土地後,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第按政府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一般皆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之依據。
系爭附表一編號五土地,面積雖僅四平方公尺,卻能增加被上訴人相鄰土地之效益,其補償金之計算,自不能低於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
經斟酌各情,以系爭編號五之土地最近一次之移轉(八十八年十二月)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二倍為計算之標準作為補償之依據。
系爭一0八之三二號土地面積為四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共為八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二倍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取得該筆土地,共多得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乙○○、甲○○、丙○○○、丁○○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另戊○○○、己○○、庚○○、壬○○、辛○○為湯文達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三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應補償乙○○、甲○○、丙○○○、丁○○每人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另補償戊○○○、己○○、庚○○、壬○○、辛○○等五人共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
如附表一編號四號土地為道路交叉口轉角空地,編號三
、六號土地目前均為訴外人搭建房屋占用中,該三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七、三三、一四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極零碎,難以合理利用,乙○○等六人復陳明不願就遺產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未就此部分土地表明任何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就此三筆土地,請求予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核無不當。
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部分,為求公平,並杜絕日後之糾紛,認在無任何合理原物分割方案之下,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一現金三千元,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附表一所示編號七至十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或祖父)湯協祥之遺產,其繼承人為甲○○、乙○○、癸○○、丙○○○、丁○○、湯文達及賴連妹七人,賴連妹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又附表一編號十一現金三千元,亦係湯協祥之遺產(見一審卷㈡三六四頁),果爾,賴連妹就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房地及編號十一現金三千元之應繼分僅係七分之一,被上訴人又僅係就賴連妹之遺產請求分割(見二審卷㈡一二五頁),乃原審竟將附表一編號七之十一之房地及現金全部予以分割,已有可議。
又以原物為分配,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巿價決定。
本件系爭編號五土地,原審以八十八年十二月移轉現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二倍為計算標準,是否與巿價相當,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遽為補償金之標準,亦嫌疏略。
分割遺產之判決,如將遺產分歸數人繼續保持共有,應於主文明示各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究竟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自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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