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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本息、新台幣五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分別向伊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二六一之八號等十一筆土地(甲○○應有部分六/十、乙○○應有部分四/十;
下稱系爭土地),依約被上訴人應按其與甲○○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二十七日內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予甲○○;
按其與乙○○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查清欠稅後二十日內給付尾款五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予乙○○。
逾期給付尾款,伊並得依買賣契約第七條及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九百三十七萬元、五百五十三萬六千元;
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除小部分土地為訴外人陳高軒等人占用外,並將大部分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雖經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信件,迄未遵期履行等情。
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甲○○一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乙○○一千一百零七萬二千元,及均加付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就尾款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尾款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甲○○僅就其中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乙○○僅就其中六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均加付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部分遭訴外人陳高軒等人無權占有中,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上訴人點交被占用土地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條第四項、第八條約定:鑑界結果如有被占用情事,出賣人應於產權移轉登記二個月內負責排除,如逾期未辦妥則同意由買受人自行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於尾款中優先扣抵,多退少補。
上訴人既未能排除他人無權占有進行點交,且伊已依約訴請陳高軒等人拆屋還地,於該訴訟確定前,尚無法估算扣抵費用後是否尚有餘款,則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未確定前請求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無法履行點交土地之義務,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伊不負遲延責任,渠等請求給付違約金,亦難謂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二十七日內給付尾款九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予甲○○;
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查清欠稅後二十日內給付尾款五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予乙○○等情,雖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各契約第四條均約定:該尾款給付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逾期則以違約論。
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應於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同時為之。
本件上訴人既因部分土地為他人占用,無法於尾款交付時同時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前拒絕給付尾款。
次依各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條之文義解釋:應認為尾款之給付期限,原則在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二十七日或繳清土地增值稅並查清欠稅時之二十日內一次付清,且尾款之交付應與土地之點交同時為之,如上訴人無法如期點交土地,則尾款之給付期限延至系爭土地點交完成之時同時為之,上訴人並應依第八條之規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二個月內負責排除,如逾期未辦妥,則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尾款中優先抵扣,多退少補,始符公平法則。
茲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部分土地現為他人無權占有中,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完畢,且被上訴人對陳高軒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能否排除第三人之占有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尚屬未定之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其於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前即請求給付尾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說明上訴人既未將部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顯然未按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被上訴人拒絕部分價金之給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再者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其拒絕給付尾款即無違約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沒收已付價金,並請求相當於尾款數額之違約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分別請求給付尾款部分)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著有判例。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尾款之交付應與上訴人土地之點交應同時為之,而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第一審卷第三○頁),乃原審竟將第一審就尾款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就違約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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