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56,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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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甲 ○ ○
乙 ○ ○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 ○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永 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9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己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雨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八時許與友人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錢櫃 KTV之SOGO店七○七包廂內飲酒唱歌,為制止同行友人爭執,乃持隨身攜帶奧地利制式手槍,朝天花板開槍,同日十時許復朝包廂之隔間牆開槍,子彈穿越隔間牆,擊中隔壁七○六包廂內另一消費者禚博生背部,致禚博生死亡。

被上訴人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規定,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KTV隔間牆等設施不足,且其服務生未留意包廂內發生槍擊事件及時前往查看並處理,均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因而致禚博生死亡,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分別為禚博生之父母、配偶、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並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丙○○六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丁○○○七百十六萬零一百零二元、甲○○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乙○○七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 KTV並非高危險性之服務,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又伊之服務生亦不應適用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

禚博生中槍死亡前,同在七○六包廂唱歌之友人,均未聽聞槍聲,與禚博生距離更遠之服務生,更不可能查覺到槍聲,自無故意及過失。

縱認應適用消保法,伊提供之包廂隔間牆,已經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明,並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符合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且禚博生之死亡係因第三人張雨正之行為所致,與伊提供之服務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張雨正為嚇阻二友人繼續爭吵,持上開手槍約於二人頭耳部之高度,在兩人臉頰前朝其背後之隔間牆擊發,詎該發子彈穿越七○七包廂隔間牆後,擊中七○六包廂內以背對牆壁坐於沙發之禚博生,貫穿左橫隔致死等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KTV,係提供消費者唱歌設備、飲食,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屬消保法所稱之「服務」,依消保法第七條之立法意旨觀之,固應對其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負確保「安全」之責任。

惟被上訴人提供之 KTV包廂隔間牆,自八十九年內部裝修完工後,即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證明,於案發當時亦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執照可證。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函覆略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意旨,KTV(核屬B-1類組)之分間牆構造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坊間常用矽酸鈣板或石膏板作為不燃材料之來源,並供作 KTV等營業場所之分間牆使用;

查該址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結構安全已併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由張光堯建築師檢討簽證安全無虞;

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建築物安全檢查係由韋多芳建築師辦理並簽證合格後,報局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核與證人韋多芳建築師證稱:系爭KTV 包廂之隔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被上訴人包廂隔間是用耐燃石膏板,目前建築法規並不要求須有防彈設施等語相符。

而一般消費者至 KTV消費,其預期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為符合品質、效用之唱歌與飲食,而隔間牆之設置僅係為提供不同之消費族群各自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而已;

KTV並非試槍場所,一般人至KTV消費,並不會預期包廂係供消費者談判、聚眾鬥毆之場所,被上訴人之 KTV包廂隔間牆自不須具備防彈功能;

亦無法律規定 KTV應設置金屬探測門。

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隔間牆,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次查當日與禚博生同處七○六包廂之陳建富、李憲榮、劉嘉燕、吳靖玫、林岳峰等人均證稱:原先不知道是槍聲,直到朋友傷有彈孔才知道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可證;

當日於店中服務之樓面組長蔡政樺、服務生陳俊升均證稱:隱約有聽到二、三聲疑似鞭炮聲響,但不確定是不是槍聲等語相符;

系爭KTV 於案發當日前,並未禁止在包廂使用拉炮,喜慶時有人會使用拉炮等情,亦據證人蔡忠衛即被上訴人員工證述明確。

KTV 係密閉之喧嘩空間,鞭炮聲與槍聲本難分辨;

況位於工作平台之服務生,距離七○七包廂較遠,與槍擊案發生包廂隔鄰之七○六包廂內,禚博生之友人尚無法確認係槍聲,被上訴人之服務生更無從分辨,是服務生不知有槍聲,亦屬合理。

又KTV 包廂燈光本較黯淡,清潔人員清掃包廂時,無法期待其仰頭檢查天花板上是否有彈孔。

且張雨正前三次槍擊發生時,此二包廂客人均未按鈴要求服務生到包廂;

亦不能期待服務生逕自到包廂查探,打擾客人雅興。

被上訴人之服務生在此狀況,既不知有槍聲,自無進入KTV 包廂查看及報警義務。

被上訴人縱裝有警民連線,亦無按警民連線報警義務;

至禚博生被害後,無論被上訴人員工是否有按警民連線,均與訴外人禚博生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再被上訴人並非治安機關,並無臨檢或偵查犯罪權限;

又無槍械等自保武器,其無義務亦無法攔阻持槍嫌犯。

是被上訴人服務生所提供之服務,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上訴人復未證明禚博生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均屬無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維持第一審為所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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