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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張 仁 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緒 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黎帥君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興公司)簽約,向該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十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黎帥君除前已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外,同年一月十五日再付價金二十萬元。
嗣黎帥君因癌症病重住院,有關履約付款手續均委由其母即被上訴人甲○○○處理,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黎帥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其身分證、印章,要求龍泰興公司另行簽約,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名義改為甲○○○。
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黎帥君之父母,明知系爭不動產為黎帥君所購買,竟仍與龍泰興公司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黎帥君之債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被上訴人為使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黎帥君銀行帳戶提領取得款項,再由甲○○○開立個人支票繳納各期價款,龍泰興公司乃配合辦竣移轉登記,顯然侵害黎帥君對龍泰興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致黎帥君權利受有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伊係黎帥君法定繼承人之一,自得繼承黎帥君對於被上訴人及龍泰興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龍泰興公司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八百萬元,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因混同而消滅,扣除該部分,以伊之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伊損失超過四百萬元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龍泰興公司連帶給付伊四百萬元及加計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甲○○○以黎帥君之名義簽約購買,詎簽約未久,黎帥君即因重病住院,因黎帥君無法親自辦理各項手續,伊乃終止與黎帥君間之信託關係,逕由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與龍泰興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重新簽約,並由甲○○○付清全部價款八百八十萬元,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依其與龍泰興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來,對黎帥君或上訴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縱認伊自黎帥君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必須在分割後始得主張此部分之權益。
況在黎帥君之遺產抵付債務而結算分割後,上訴人是否尚有可主張之權利,仍屬未定,上訴人在遺產結算分割前即主張應繼分之分配權利,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查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龍泰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自黎帥君銀行帳戶提款,由甲○○○開立個人支票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各期價款,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黎帥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其身分證、印章,要求龍泰興公司另行簽約,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名義改為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黎帥君。
惟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兩造為黎帥君之繼承人,固得承受黎帥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黎帥君之遺產尚未經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各繼承人即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就訴訟關係提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必須在遺產分割後始得主張此部分之權益,上訴人在遺產結算分割前即主張應繼分之分配權利,並非適法」云云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抗辯(原審卷一二八頁反面、一三○頁反面、一三一頁正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項新抗辯則請求審判長准許其於一週內補提答辯(原審卷一二八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乃原審審判長竟未予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此部分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兩造當事人得以就此部分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於當天宣示辯論終結,定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宣判,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又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係陳述:「今日對造(即被上訴人)才主張遺產還未分割部分,另以書狀答辯」(原審卷一二八頁反面),其就黎帥君之遺產是否尚未分割,並非不爭執,原審竟認黎帥君之遺產尚未經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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