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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一五號二樓面積一四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此部分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曾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該辦事處鑑定結果認該二樓部分面積(以一四點五一平方公尺計算)之房屋價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又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審曾命被上訴人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後,分別提起第
二、三審上訴,分別繳納三千三百十五元、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第三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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