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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已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依此聲明,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不得將利息併入計算。
上訴人主張:上開利息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為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上訴利益合計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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