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75,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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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由上訴人與合夥代表被上訴人乙○○協商合夥債權收取及分配事宜而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保證合夥債權就正達營造有限公司在高雄縣政府工程款可收回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六千元,由乙方(即乙○○)先清償合夥乙○○、丙○○代表合夥體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後,所剩餘額交由甲方清償正達公司高雄縣政府杉林國中校舍工程下包商未付工程款,同時由甲方簽發六百二十七萬六千元本票交付乙方,作為清償擔保,此部分收回債權由乙○○、丙○○分配,甲方不分配。

甲方願以工程款下來後六個月內還清。」

,足證上訴人保證之金額為六百二十七萬六千元。

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該協議書所定之清償期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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