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78,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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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即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職棒契約),存續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伊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並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未再支付薪資,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職棒契約為不合法等情,爰本於系爭職棒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八萬四千四百元之判決(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之薪資部分,被上訴人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本息,超過上開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職棒契約第十四條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且上開僱傭關係之爭議業經兩造所約定仲裁機構即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下稱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仲裁判斷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案,伊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妨訴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板橋榮工棒球場向那魯灣榮工成棒隊報到參與練習及訓練,已成立另一業餘棒球球員合約,足見兩造是日之前已合意終止系爭職棒契約。

縱未合意終止,亦因被上訴人無故離隊,嗣經伊合法終止契約,伊自未受領遲延,而係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即無理由。

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其報酬額亦應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之薪資)本息中超過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職棒契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發函通知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該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成仲裁判斷等事實,有函文、職棒契約書、聲請仲裁書狀、仲裁判斷書等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查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非屬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亦非依仲裁法第五十四條及「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設立之仲裁機構,為上訴人自承,其性質僅為個別仲裁,該仲裁委員會內部縱訂有仲裁規則以資遵行,自不影響其為非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之本質,所為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尚難認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上之效力,受不利判斷之被上訴人即毋庸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欠缺訴之利益,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公告可稽,兩造間之爭議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

系爭職棒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五年,自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除有同契約第十二條所定終止事由,並經合法終止外,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則上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球團部副總經理趙士強代表發函,表示將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支付薪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據證人趙士強證稱伊說扣薪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到訓練中心受訓或到業餘球隊受訓等語,兩造間系爭職棒契約並未終止,僅係依原職棒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薪資之約定,彈性調整薪資降低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嗣後縱依指示至位於板橋之榮工棒球隊訓練場接受訓練,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職棒契約而成立另一業餘棒球球員合約,自應認兩造間系爭職棒契約仍繼續存在。

又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上訴人所屬榮工棒球隊棒球場報到受訓,並於同月九、十日電話請假,旋即委託律師於同月十二日函請上訴人說明此事,繼於同月二十日聲請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仲裁,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隊,上訴人尚不得援引系爭職棒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契約。

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準此,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函示知,然僅函示催告被上訴人立即出面說明,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其時系爭職棒契約之爭議仍在仲裁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就該爭議終止契約,即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上訴人非法終止僱傭契約,並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亦預示拒絕給付報酬,因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職棒契約有效期間之報酬,洵屬有據。

然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同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先後在芝麻街積穗語文短期補習班、文化地球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教課,依序有收入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萬二千四百元合計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此為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合,依抵充之原則,應先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已到期部分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予以扣除後,餘為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請求未到期部分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四千四百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系爭職棒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又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而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準此而言,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職棒契約為報酬之請求,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即非不得依首揭法條但書規定自應得報酬中扣除。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至少該三年度所得共計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係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應予扣除等情(見原審更㈠卷一二九頁、更㈡卷七七頁);

稽諸被上訴人上開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扣繳憑單且分別記載:八十八年度自訴外人洋德興業有限公司、私立芝麻開門語文短期補習班依次取得薪資十三萬二千元、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度自訴外人睿智語文短期補習班取得薪資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見原審勞上字卷一六一、二四四頁)。

乃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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