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再,12,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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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再 審被 告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等判決中已確定部分(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號「池」地目土地(重測後為一五二四、一五二四之一至之九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耕地租賃契約中之一部分耕地,伊按年繳納之租金,自包含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在內,出租人(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租約,即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土地係供蓄水灌溉,非供漁業養殖使用為伊所自認,伊繳納之租金又未包括租約所載之系爭「池」地,堪認系爭土地乃出租人為供承租人(再審原告)用水而無償提供為由,認出租人併同其他耕地收回系爭土地,無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上情,不論是否屬實,均屬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認定「系爭『池』地係供蓄水灌溉,並非耕地,非為漁業養殖所使用等事實」有無錯誤問題,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再審論旨,徒執前詞,求予廢棄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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