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再,13,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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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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