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再,15,200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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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起訴狀誤載為第七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查再審被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下稱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其於本案重新起訴,原確定判決既謂「按原告前就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嗣後再請求確認就同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乃原審所確定。

則前開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即發生既判力。

原審未察,竟為相反之認定,而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固有未當」等語,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乃竟判決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所持駁回伊上訴之理由,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事實,屬訴外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第二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指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有何不當,惟既認依其他理由其判決結果仍屬正當,則其維持該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矛盾。

其次,第三審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法律上之判斷縱為當事人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所稱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

原確定判決既係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而維持該第二審之判決,雖該法律見解為再審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亦非屬訴外裁判,尚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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