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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於原法院係由李昆曄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乃由未參與準備程序之法官黃熙嫣、楊力進、陳玉完參予裁定,已有未合。
又相對人公司業由「S.A. Matra Transport」變更為「S.A.S.Matra Transport」 ,自非同一法人,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法人人格仍為同一,以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法院係依抗告程序審理本件,並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其由法官黃熙嫣、楊力進、陳玉完參予本件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相對人名稱雖由「S.A. Matra Transport」變更為「S.A.S. Matra Transport」,惟其仍為同一法人,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法國在台協會經貿組函及我國駐法國代表處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法服字第八六八號函可稽,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法人人格仍為同一,亦無不當,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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