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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相對人陳稱伊患有輕度聽障,不具謀生能力,名下毫無資產,仰賴政府津貼度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殘障手冊、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等件,以為釋明。
惟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相對人曾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似非無疑。
乃原法院未加調查審酌,遽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自欠允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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