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丙○○
丁○○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查抗告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有所得收入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十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五元;
抗告人丙○○於九十四年間有所得收入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
抗告人丁○○於九十四年間有所得收入十萬零四百六十八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該三人皆非無資力之人。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故連帶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茍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無資力,惟其餘當事人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者,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抗告人既為連帶債務人,縱令其中抗告人甲○○、己○○主張其二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屬實,仍難認符合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法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既可認抗告人乙○○、丙○○、丁○○有前述所得收入及不動產,顯難認其全體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本於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意旨,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