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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就本件抗告程序之裁判費,聲請本院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0號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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