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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再 抗 告人 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前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准以伊公司股票變換上開提存物。
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公司非上市或上櫃公司,致其聲請變換之股票無客觀交易價值可供參酌。
惟經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企業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股票每股價值,該委員會參酌再抗告人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資料,依市場法、淨值法、股價淨值法計算系爭股票股價後,認以淨值法計算之結果較能反映系爭股票之權益價格,故其鑑定結果以每股十點七九元為其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並參照一般銀行股票質借價格約為每股股票交易價格之七成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再抗告人之公司股票價格應以上開鑑定價值之七成即每股七點五五三元為適當。
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其公司股票共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三股,變換上開提存物。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變換之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克公司)股票,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不得在公開市場交易,其流通性、變價性即難認與現金相當。
而企業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以每股十點七九元為該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惟該鑑定報告所憑之信達克公司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三月之「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且依相對人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補送經會計師查核之之九十三、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觀之,其中就九十四年度之稅前損益、股東權益,與鑑定報告所列之本期損益、股東權益不符,又該公司九十三年之稅前損益為一千八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九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元,較之九十四年度之稅前損益二千零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為低,但該鑑定報告中於九十四年度之所得稅費用竟載為「0」,顯非合理,無法據以認定信達克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情形及該公司之真正財務狀況。
鑑定報告依信達克公司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之損益表分析,推估信達克公司自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一至三月之損益依序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二千零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十元,則依鑑定報告所載再抗告人九十五年度之損益換算其全年度之損益,當僅止於數百萬元而已,低於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甚多,復參以鑑定報告鑑定再抗告人公司九十四年之每股淨值為一二點三一元,但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每股淨值,則降為十點七九元,而二者僅隔四個月而已,淨值即遽降一點五二元,益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價值係變動不穩定且有下滑現象。
而鑑定報告中已敘明依該會調查結果,該股票無市場交易紀錄等語,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其最近交易係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僅有十張即一萬股,難認係一般交易價格。
是再抗告人聲請變換之股票,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並無一般交易行情,且不易變現,受擔保利益人無從將擔保股票變價填補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再抗告人聲請以該公司股票變換原提存之現金擔保物,不應准許。
因而將桃園地院所為准以信達克公司股票每股七點五五三元計算等值之股票變換原提存之擔保物,予以廢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經核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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