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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
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委任黃謙恩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而本件乃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訴訟,是黃謙恩律師亦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竟遲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
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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