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16,20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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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嘉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股票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嘉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惡意占有人,而經由甲○○所經營之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投保之許正順、蔡德海、陳淑敏、李紅、邵振春、范玉美、齊龍慶、陳怜燕、何金祥等九人(下稱許正順等九人),則係為相對人及甲○○占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至五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人頭,故系票股票仍在甲○○占有中。
況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承諾試行追回系爭股票,並願攜同許正順等九人及該等股票到場,如無法追回系爭股票,同意由伊領回擔保金,亦徵甲○○與許正順等九人間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依法無效。
乃原裁定認定系爭股票已轉讓予許正順等九人,顯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及第九百五十九條規定有違。
至執行法院參酌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八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O一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免予管收甲○○之擔保金為新台幣五千九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十元,並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系爭股票已轉讓予許正順等九人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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