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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對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等詞,因而將板橋地院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表明: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明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抗告法院未依上開規定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將板橋地院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伊聲請,顯剝奪伊應受程序保障之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此項程序權保障之爭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已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
且本件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
、二項規定之適用,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可其再為抗告。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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