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22,200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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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三號)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探求相對人是否有拋棄本件執行名義即原確定支付命令所享有之權利,即認應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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