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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應以抗告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律師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委有謝諒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據預納裁判費,惟該律師於所提出之書狀上記載:「原告(即抗告人)已繳抗告費,依慣例,此次應不必再繳。
萬一不正確,請通知,將由大眾公司(即抗告人)直接繳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三五頁),似非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且已表明如需繳納抗告費,請通知抗告人繳納。
乃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徒以抗告人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當。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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