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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應行許可,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再抗告法院)後,本院審查結果,如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者,本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字第六四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破產制度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倘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宣告破產,至有無破產實益,尚非法院准否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
破產法第九十五條關於生活費優先扣除之規定,固屬保障債務人之有利規定,但伊及家人現已覓得親友同意接濟,可見並無生活費之支出,且伊亦願捨棄此項有利規定之權利,乃原法院猶將生活費計入破產財團應優先扣除之項目,而認破產財團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伊之聲請宣告破產,自有違誤。
況伊仍有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餘元之現金,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相較於伊所負債務約四百三十萬元,其條件尚不劣於法院准予宣告破產之其他個案。
原裁定竟以破產財團僅得清償不足百分之十債權額等為由,為伊不利之裁定,其適用法規更屬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破產財團並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即屬不應許可。
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原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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