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32,200703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強制執行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更一字第一二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台北地院刑事庭繳付之刑事保證金,台北地院依法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然原法院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適用與本件民事執行無關之「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及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意旨,原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刑事程序所扣押之刑事保證金雖得作為執行標的物,但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須俟刑事案件終結且該保證金應發還(即獲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而解交執行法院時,始得予以執行(移轉或轉給債權人),上開規定並無牴觸民事訴訟法(按:應係強制執行法之誤)相關規定。

本件相對人所涉詐欺案件既仍在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審理中,即屬尚未確定終結,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刑事保證金自不得發還相對人,台北地院顯無從命原法院刑事庭支付轉給抗告人,足見抗告人再為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H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