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33,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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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勞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為理由,惟其中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抗告人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並經確定時已可知悉。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未於法定二十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
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法院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至抗告人另以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收到勞工保險局保給醫字第○九五一○一九○三二一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可言。
此外,抗告人又未指明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於法亦屬不合。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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