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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法第五十七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僅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而得預見縱經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無於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
查再抗告人既自陳因借貸而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致無法清償,現又無任何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再抗告人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宣告破產,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至原法院未參酌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贈與契約書,所為再抗告人受其妻林寶蓮贈與之土地,市價達新台幣四十七萬餘元,可計入資產範圍之主張,乃原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非屬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據以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亦合於上述現仍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意旨,並無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尚無違背法令可言。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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