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36,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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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伊先後二次聲請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第一次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終結,第二次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則遭原法院裁定廢棄確定,經伊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訴請伊賠償損害,惟該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發還前述擔保金。

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提存事件有二,即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六號與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該二提存事件之受擔保權利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郭欽,而郭欽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亡故,再抗告人僅對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已難謂為適法。

又前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六號提存事件,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否終結,尚未查明,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要件是否相符,非無疑義,則台北地院遽以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再抗告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認上述二提存事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准予發還擔保金,即有未洽。

爰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惟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

查原法院就所稱受擔保利益人為何人既已查明,而就再抗告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已否終結,則非不能自行調查認定,乃未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命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率予發回該法院,自屬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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