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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戶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向上訴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應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始得准許。
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則應由法官依其自由意見決之。
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同造當事人,只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本件訴訟,就台南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核屬必要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人中方明山之財產總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內有土地、房屋、汽車,僅就利息收入言,一年即高達三十三萬五千元以上;
方明月之財產總值為七百八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有多項投資,薪資股利收入達四十萬元以上;
方名發於訴訟中亡故,其承受訴訟人方育典、方育真、楊秀珠之財產,依序為三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五百七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資力均甚豐厚,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
至抗告人就台南地院判決命其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依其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仍執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有偽造文書情事,及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陳詞,主張非無權占有該土地云云。
惟台南地院就此二項事由,已於判決中論述甚詳,關於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部分,係依抗告人之書狀及陳述,認定其為他人管理系爭土地,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抗告人之上訴論旨,係對另件已判決確定或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則依自由意見判斷,足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亦屬無從准許。
雖抗告人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但因其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事由,仍難准其訴訟救助等詞,因認抗告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文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屬不符法律扶助之要件,依首揭說明,原法院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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