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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伊負債總額超過總資產甚多,不能清償債務,合於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宣告破產之要件,且親友同意接濟抗告人及家屬生活費用,伊現有資產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餘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務,有破產實益等語。
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現金二十五萬零八百十元,有其提出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號碼FF0000000 ,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同票面金額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然抗告人自承目前無工作,且尚須照顧扶養父親及子女,未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足以提供作為破產財團,足見抗告人仍需支付本身及子女、父母之生活費用,以抗告人根本無收入之情形,用以支付其本身及子女、父母之生活費用後,所餘即屬有限,尚難用以清償債務。
且抗告人已無財產餘額足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乃事實認定問題。
則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並無破產實益,不應准許為破產宣告。
而抗告人有無財產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既屬事實之認定範疇,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問題,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云云,爰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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