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40,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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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
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向相對人購買房屋二棟,因房屋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台中地院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時,另以相對人交付之房屋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為此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與台中地院請求同額之損害。

前者係以相對人所交付之房屋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經解除而使契約歸於消滅為前提,後者係以兩造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為張本,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兩者之主要爭點既無共通性,且追加之訴,關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涉及相對人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減少價金應依何基準為計算?不完全給付何部分是可歸責於相對人而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何基準為計算?是否等同於系爭買賣價金?均非利用原訴訟及證據資料即可得之,自難遽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而相對人又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應駁回追加之訴云云。

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售之房屋有多處嚴重瑕疵,同時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

即抗告人主張追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係因相對人出售之房屋有多處嚴重瑕疵所致,其基礎事實乃在房屋是否有多處嚴重瑕疵所致,若有,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與其原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原審就此未遑注意即之,即謂兩者之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尚屬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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