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41,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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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元威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相對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新公司)及甲○○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相對人紹新公司、甲○○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相對人紹新公司、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庭呈之協議書對於再抗告人不生法律之效力;

㈢相對人紹新公司有關因侵權行為取得給付工程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之債權應廢止,有該起訴狀在卷,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追加相對人乙○○及丁○○○為被告,並變更起訴聲明第㈠、㈡項為:㈠相對人紹新公司等應給付再抗告人二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相對人等於桃園地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庭呈之協議書對於再抗告人不生法律之效力,亦有追加被告狀、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嗣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再行變更起訴聲明第㈠項為:相對人紹新公司及丁○○○、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再抗告人二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賠償金,相對人乙○○應另給付再抗告人五十萬元整之損害賠償金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適再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二百六十四萬零二百六十九元(250,2 69元+500,000 元+945,000元+945,000元=2,640,269元),則桃園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明核定其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二百六十四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並無違誤。

又桃園地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二百六十四萬零二百六十九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四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從而,桃園地院命再抗告人如數繳納,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爰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陳明: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指依協議書伊要給付相對人九十四萬五千元等語(見一審訴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二八頁)。

則再抗告人主張確係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取得九十四萬五千元之債權應予廢止(見一審壢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兩者間是否有競合關係,非無疑義。

原法院就此未遑查明,即予以合併計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案經發回,關於再抗告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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