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同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六號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無非以:相對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後,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範圍內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再抗告人乃聲請苗栗地院裁定限期相對人起訴,相對人已於期限內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墊款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等事實,已經調閱假扣押卷及返還墊款卷查明屬實。
按聲請假扣押僅須記載其請求金額或價額,及原因事實,對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無須記載,債權人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若與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相同,即應認債權人已就其所保全之請求起訴。
相對人係以其擔任再抗告人承攬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中心(下稱定作人)「陸軍神鷹營區」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因再抗告人未依約施工,造成重大損失,定作人已向其請求連帶清償之責任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代再抗告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為再抗告人墊付積欠之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而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墊款。
相對人雖未於聲請假扣押時陳明代墊款事實,惟既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始代墊工程款,亦基於此項原因事實而起訴,應認相對人已於期限內起訴,再抗告人即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係指應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所保全之請求,應為已起訴或將來擬起訴之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而所謂「起訴」,係指債權人欲實現保全程序中所主張之權利而提起之本案訴訟而言。
故債權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原法院謂聲請假扣押僅須記載「原因事實」,債權人將來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相同,即應認債權人已經起訴云云,尚難認與上開規定無違。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何?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與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相同,尚待原法院調查釐清,爰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末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債權之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其所提本案訴訟請求返還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則相對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保全請求之金額全部提起本案訴訟,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案經發回,宜請併為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H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