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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一號裁定之抗告,係以:坐落台北市○○○路五0巷二0號地下室原係吳吉男、高安娜共有,吳吉男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高安娜應有部分一0000之九九九九,吳吉男與高安娜以包括再抗告人在內之天母華琪大廈愛座住戶為被告,起訴請求命再抗告人等人除㈠戰時或防空演習時充當防空避難室㈡如竣工圖所示化糞池、消防設備、排風、送風機電及管道之占有使用外,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系爭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建物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之權利,經士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0八號、四0九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吳吉男、高安娜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部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乙○○、丙○○。
移轉後,吳吉男之應有部分為二0000分之一、乙○○應有部分為二0000分之七00一、丙○○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六四九九。
乙○○、丙○○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因而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等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自行除去妨害債權人所有權及單獨使用權之行為(停車或設置之物品、裝備),並未逾系爭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等人所為給付等詞,為其主要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執:相對人僅取得系爭建物部分應有部分,並未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
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共有人全體本於所有權為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各共有人仍得分別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訴訟繫屬後為訴訟當事人之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該受讓人即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得以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訴訟繫屬後自吳吉男、高安娜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得以共有人之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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