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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如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家境窘困,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獲准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雖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以為釋明之證據;
惟查相對人乃起訴之原告,係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始聲請訴訟救助;
果爾,相對人是否於繳交第一審審判費後,其經濟狀況曾有重大之變遷?攸關訴訟救助應否准許,原審就此未詳為究明,遽予准許,即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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