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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同之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就刊登道歉啟示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嗣於原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為聲明之擴張(見原法院卷五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乃原法院誤為訴之追加,並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就此擴張聲明部分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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