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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0號
抗 告 人 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 ○
抗 告 人 乙 ○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共 同代理 人 張 質 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查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地號、五七七地號、五八二地號、五八三地號土地上由再抗告人無權占用如第一審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士林地院以於執行時查知系爭執行名義所憑之複丈成果圖與事實不符,縱使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表示可依新釐正之地籍圖施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可重新測量,然因再抗告人仍有爭執,致執行法院無法自實體上審認再抗告人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執行名義可能內容違法,因而無法再依執行名義內容繼續執行等語,除已執行部分外,駁回相對人其餘之強制執行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歷經三審審理而判決確定,雖於執行時發現執行名義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與執行時再為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不符,應屬判決內容是否正確之問題。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且比對執行名義附圖所示應予拆除之地上物與執行中再為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足知系爭地上物尚有許多在系爭土地上,非不得據以執行等語,因而將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名義內所載之請求權判斷固無錯誤,然所附之附圖既測量錯誤,則再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究竟有無坐落在相對人之土地上,占用之面積及範圍若干,均屬不明。
是該確定判決即非內容不正確,而屬判決所命之給付不明確,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任何處分。
原裁定竟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未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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