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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謙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乙○○與債務人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執行法院執行之坐落台北市○○區○○街四四巷一○號七樓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係伊向第三人卞麗碧買受,執行法院對之為強制執行,自屬違法。
而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五十年台上字一二三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及學者見解,違章建築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伊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抗告法院認伊僅得提起異議之訴,不得聲明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者,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此觀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上開違章建築係其買受,非債務人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法院認其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聲明異議,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於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所謂「占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後,即不得再基於所有權請求撤銷查封」,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情形有別;
另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例係就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為說明(該則判例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亦與本件無涉,尚難認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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